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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7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劉姵玲」應更正為「劉姵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合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又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多次涉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智識經驗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侵占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劉姵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李合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李合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4320元 告訴人劉姵伶所管理 二 新臺幣2900元 告訴人劉姵伶所管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2號
被 告 李合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易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雄APPLE社區(下稱合雄APPLE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社區保全守衛管理服務事項、收發信件包裹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11年02月11日17時12分許,李合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管領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合雄APPLE社區1樓大廳櫃台,擅將業務上管理之住戶貨到付款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元取走,並在智生活APP內將寄放貨到付款紀錄結單,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
復於同日17時4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由社區經理置於合雄APPLE社區1樓大廳櫃台抽屜內保管金2,900元得逞。
嗣社區經理劉姵伶接獲住戶反應未能領得包裹而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姵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合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於合雄APPLE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取走住戶寄放之貨到付款現金4,320元及保管金2,900元,且將前揭取走款項花用完畢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姵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於合雄APPLE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且取走住戶寄放之貨到付款現金4,320元及保管金2,900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前揭時、地,有於合雄APPLE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取走住戶寄放之貨到付款現金4,320元及保管金2,900元,並將智生活APP內將寄放貨到付款紀錄結單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智生活APP結單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未交付住戶寄放之貨到付款現金4,320元予貨運公司,並自貨運公司取得住戶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7,2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無論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或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者,或同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均以「無故」為其要件。
經查被告為合雄APPLE社區保全,自有權使用「今網智生活」社區APP進行收發包裹等社區業務處理,並非「無故」使用,核與上開法條均不相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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