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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銘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1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3頁)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又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0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2、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1街之會稽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9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4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佐證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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