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48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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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第6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之2次施用海洛因與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1 二、㈠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㈡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5、6時許,在同一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紙 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8日及10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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