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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琴(原名劉玉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2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判決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10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80歲之婆婆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詳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粉塊狀3包(驗餘淨重合計4.29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32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8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各1紙在卷可稽(詳偵卷133、149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駁回而確定,定應執行刑8月,於110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3樓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毛重4.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計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F-24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2FF-246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F-24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8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毛重4.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計毛重0.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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