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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拜訪居住附近之友人周嘉緯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由潘建宏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機檯上之一番賞公仔1盒、3C產品除蟎機1台及恐龍積木玩具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元)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後,即駕車離去。
嗣經潘建宏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周嘉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RCW-3961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軌跡,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周嘉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列印、RCW-3961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軌跡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雖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飾詞否認,然經檢事官詳細調查證據並經於起訴書詳為論述,被告已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潘建宏 ①一番賞公仔1盒。
②3C產品除蟎機1台。
③恐龍積木玩具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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