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51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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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心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第3997號、第593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年18日晚間8時5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5935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3355卷第21頁),足認該物品係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針頭2 支要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3065公克,淨重0.01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097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毒偵3355卷第133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919公克,淨重0.09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931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毒偵3355卷第13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8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龍泉一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47公克,驗餘淨重0.00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1公克,驗餘淨重0.0931公克)、針頭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47公克,驗餘淨重0.00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1公克,驗餘淨重0.09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針頭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誤載為111年4月30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員職務報告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Z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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