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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怡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4號、第112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4號、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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