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56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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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敬棠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敬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趁李仲仁正搬離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租屋處房門敞開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李仲仁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李仲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羅敬棠於上開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廣隆店)內,佯為持卡人本人,致該超商之店員陷於錯誤,任由羅敬棠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10,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因而詐得購買上述遊戲點數而無庸支付價金10,00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李仲仁。

二、案經李仲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仲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台新銀行113年1月18日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敬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李仲仁並於警詢陳述己之住宅遭竊、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在案,且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18日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容有誤會,是被訴侵入住宅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盜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則不與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利益之多寡及因之造成告訴人李仲仁之損害、被告自106年間以降有極為多數之各項財產犯罪(包括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始終未予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李仲仁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再持該卡以感應方式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該信用卡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1只、現金6,500元及所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10,000元之遊戲點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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