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56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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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黃建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游翔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7號、第49841號、第52419號、第52455號、第52467號、第52479號、第56225號、第5634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建志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游翔文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6至7行原載「得手後,林庭緯、黃建志分別駕車逃逸」,應更正為「得手後,林庭緯、游翔文分別駕車逃逸」。

(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第6至11行原載「徒手竊取曾川洋、廖志鳴、黃柏崴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三用電表2個、藍芽喇叭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XLPE電纜(22平方)約10米、XLPE絞線(14平方)約20米、電線數捆、釘槍1把(其中電線數捆、散裝電線、釘槍、黑色手提袋、三用電錶、藍芽喇叭、充電線業已發還)等物,應更至為「徒手竊取曾川洋、廖志鳴、黃柏崴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三用電表2個、藍芽喇叭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XLPE電纜(22平方)約10米、XLPE絞線(22平方)30米、一般絞線(14平方)約20米、電線數捆、釘槍1把(其中電線數捆、散裝電線、釘槍、黑色手提袋、三用電錶、藍芽喇叭、充電線業已發還)等物」。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翔文於偵訊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油壓剪1支、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游翔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庭緯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1.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其與「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3、4、6、9所示之各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其與「游翔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此,其與「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庭緯所為如附表編號1、3、4、6、7、8、9犯行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被告林庭緯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竊取分屬被害人曾川洋、廖志鳴、黃柏崴所有之財物,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分屬被害人3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7.被告林庭緯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黃建志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此,其與「林庭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此,其與「林庭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黃建志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竊取分屬被害人曾川洋、廖志鳴、黃柏崴所有之財物,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分屬被害人3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4.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志所為如附表編號1、8犯行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被告黃建志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游翔文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此,其與「林庭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庭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

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⑭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⑮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⑦至⑯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判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

⑰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⑱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⑲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刑確定;

⑳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⑰至⑳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其中⑱至⑳案件均已執畢)。

㉑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殘刑與應執行刑甲、乙(尚未執行部分)及㉑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林庭緯、游翔文前已有竊盜前科,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1.如附表編號2、3、4、5、6、7、9所示之各該次,行竊時所持之自備鑰匙、油壓剪、噴燈、老虎鉗、美工刀衡情應均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如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行竊所持有之螺絲起子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承明,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6犯行中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1.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香菸25盒、廣播主機1臺、女用包包2個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林威光,然遍查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分別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所竊取之黑色手提袋1個、三用電表2個、藍芽喇叭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XLPE電纜(22平方)約10米、XLPE絞線(22平方)30米、一般絞線(14平方)約20米、電線數捆、釘槍1把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分得之電線數捆、散裝電線、釘槍、黑色手提袋、三用電錶、藍芽喇叭、充電線,且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物品(即XLPE電纜、XLPE絞線、一般絞線及充電頭1個)係由被告黃建志所分得,且已丟棄等語,此據被告黃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此部分為被告黃建志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2、5、7所示各該次竊得之各物,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編號5所示之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素鍊等情,此有贓物領據可憑,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如附表編號3、6、9所示各該次竊得之各物,各經被告林庭緯變賣得14,000元、2,000元、5,000元,此據被告林庭緯於偵查陳明,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被告林庭緯、游翔文所竊取之電纜線,經變賣得款16,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林庭緯於偵查時陳明,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庭緯分得11,600元、被告游翔文分得4,400元,此據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香菸貳拾伍盒、廣播主機壹臺、女用包包貳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香菸貳拾伍盒、廣播主機壹臺、女用包包貳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2 林庭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3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4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翔文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事實。
5 林庭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之事實。
6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示之事實。
7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1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之事實。
8 林庭緯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建志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LPE電纜(22平方)約10米、XLPE絞線(22平方)30米、一般絞線(14平方)約20米及充電頭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所示之事實。
9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62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42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翔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0日6時10分許,發現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號並由林威光所經營之「福星酒吧視聽歌唱城」內之無人看管,一起從店家逃生門進入,並由林庭緯持現場所取得螺絲起子撬開店家櫃臺內抽屜,共同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香菸25盒、廣播主機1臺、女用包包2個等物,得手後,2人分別騎車離場現場。
經林威光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0○0號山路旁,見許佳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停置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自備鑰匙環拆卸並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後離去。
經許佳傑發現車牌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至連美玉所居住位於桃園區龜山區文德二路128巷社區地下室,並使用油壓剪、噴燈、老虎鉗、美工刀等物破壞電箱剪斷電箱內電纜線(約90公斤,經林庭緯變賣得手1萬4,000元),得手後,遂將竊得電纜線搬運至前揭車輛後離去。
嗣連美玉發現社區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四、林庭緯、游翔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9日2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天廈大樓」之地下室,由游翔文在電梯口把風,林庭緯持油壓剪及美工刀竊取大樓電線4條(經林庭緯、游翔文一同變賣得手1萬6,000元)並裝入布袋中,再由林庭緯、游翔文一起搬運至渠等所駕駛機車上,得手後,林庭緯、黃建志分別駕車逃逸。
嗣大樓住戶沈琳雯發現大樓地下室電線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五、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林素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遂持自備鑰匙環拆卸並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後離去。
嗣林素鍊發現車牌失竊委任其子楊明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六、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謝銘訓所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台北奇蹟二期」社區地下室,並使用油壓剪、噴燈、美工刀等物破壞水管竊取電纜線(經林庭緯變賣得手2,000元),得手後,遂將竊得電纜線搬運至前揭車輛後離去。
嗣謝銘訓發現社區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七、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36分許,擅自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合輝豐秀」工地地下室,持油壓剪、美工刀竊取童鴻鈞放置於地下室電機室之電纜線100公斤(價值4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童鴻鈞發現工地地下室電纜線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八、林庭緯、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3時53分許,由黃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庭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地,由黃建志攀爬踰越圍牆方式,進入尚在裝潢施工之建物內開啟大門,帶同林庭緯進屋內,徒手竊取曾川洋、廖志鳴、黃柏崴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三用電表2個、藍芽喇叭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XLPE電纜(22平方)約10米、XLPE絞線(14平方)約20米、電線數捆、釘槍1把(其中電線數捆、散裝電線、釘槍、黑色手提袋、三用電錶、藍芽喇叭、充電線業已發還)等物,得手後,旋即分別騎車逃離。
嗣曾川洋上工時發現大門並未上鎖,驚覺工地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九、案經林威光、沈琳雯、林素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連美玉、謝銘訓、童鴻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建志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光於警詢之指述 福星酒吧視聽歌唱城內之現金4000元、香菸25盒、廣播主機1臺、女用包包2個等物失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許佳傑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許佳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失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連美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 桃園區龜山區文德二路128巷社區地下室電纜線失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沈琳雯於警詢之指述 桃園市○○區○○街00號「天廈大樓」地下室之電線失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鍊、告訴代理人楊明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林素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失竊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謝銘訓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謝銘訓發現「台北奇蹟二期」社區地下室之電纜線失竊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童鴻鈞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市○○區○○○街00號「合輝豐秀」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失竊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曾川洋於警詢之指述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地物品失竊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5957號)。
犯罪事實㈠。
12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841號)、交通違規資料 被告林庭緯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懸掛ADJ-9567號車牌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2419號) 1、失竊環境及現場情形。
2、被告林庭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失竊地點,並於犯案後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1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2455號) 1、犯罪事實四。
2、失竊環境及現場情形。
15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2467號) 1、被告林庭緯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懸掛138-LDY號車牌之事實。
2、本件查獲經過。
1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警方自被告林庭緯處扣得138-LDY號車牌1面,業經告訴人林素鍊領回之事實。
17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2479號) 1、犯罪事實六。
2、失竊環境及現場情形。
18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林庭緯於竊取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遺留於現場,經警方扣押之事實。
19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6225號) 1、犯罪事實七。
2、失竊環境及現場情形。
20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6324號) 1、犯罪事實八。
2、失竊環境及現場情形。
21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所竊得之電線數捆、散裝電線、釘槍、黑色手提袋、三用電錶、藍芽喇叭、充電線等物品,經警方扣案,且發還被害人曾川洋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參)。
而該凶器固為被告於現場取得,然按上說明,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牆垣」,係指附連於土地上,而以土磚石作成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黃建志、游翔文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
被告林庭緯、黃建志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八部分及被告林庭緯、游翔文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庭緯所犯上開8次、被告黃建志所犯2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112年度偵字第52479號)之油壓剪,被告林庭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游翔文等因犯罪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嫌 1 犯罪事實一 林庭緯、黃建志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2 犯罪事實二 林庭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犯罪事實三 林庭緯犯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4 犯罪事實四 林庭緯、游翔文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5 犯罪事實五 林庭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犯罪事實六 林庭緯犯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7 犯罪事實七 林庭緯犯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竊盜。
8 犯罪事實八 林庭緯、黃建志共犯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2樓之8○○○○○○○○○○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謙股)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24分許,侵入蕭淑禧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大樓之地下室,並使用油壓剪破壞發電機組並剪斷內部電纜線,以此電纜線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蕭淑禧發現社區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淑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蕭淑禧於警詢之指述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社區地下室發電機組及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5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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