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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錦德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錦德與告訴人林雯心為鄰居關係,被告因故情緒不穩,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30分,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住處,持鋁棒揮舞並揮擊自己之身體,告訴人因恐被告傷及現場人員,而出手碰觸被告之左手而欲制止其行為,被告可預見如以極大力道撥、甩開告訴人之手,將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撥、甩開告訴人之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肩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65至6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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