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69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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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第38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同年12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2.77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卷第145頁),且尚無事證可佐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㈡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㈢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㈠、㈡、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1、38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7、78、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因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 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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