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7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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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 告 戴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明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明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24218號函、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出毒品來源者為綽號「阿義」,然未能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線索以供查證,足認被告並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之發動積極偵查作為,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24218號函可稽,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員警王彥仁亦證稱:被告只有講一個綽號,有去現場勘察,也有在那邊埋伏,只是那個地方好像沒有這個人,沒有看到被告所提供的那個人,那個地方是鐵皮屋,沒有確切的地址,所以後面就沒有再查了,因被告亦無法確認對方姓名等語明確,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上揭前科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是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檢品 1包(驗餘淨重1.5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6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透明晶體 2包(驗餘淨重2.7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27號鑑定書 3 吸食器 1組 無 4 玻璃球 1個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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