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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顆、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1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之9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之9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丙○秀蘭113毒偵248字第113905414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7595號函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4號、112年毒偵緝字第907號、第908號、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採尿前一天在中山東路的住處用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可能有摻雜到海洛因乙情(詳本院卷第38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5至16頁,另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簡稱楊梅分局)2偵查機關,桃園地檢函覆稱:該毒品共犯,現仍由楊梅分局追查中;
而楊梅分局則函覆:本分局已依法通知被告供承之甲到案說明,惟其迄今未到案等情,此有桃園地檢113年4月30日丙○秀蘭113毒偵248字第11390541460號函、楊梅分局113年4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7595號函各1份(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存卷可考;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所陳之內容,當中有關其向甲購買毒品之價格、地點、交貨方式及該人之居住地址均十分清楚,且參諸偵查機關之函覆內容觀之,可認現實上確有此人,則被告於警詢所供承之向甲購買毒品乙事未嘗不可信;
從而,被告之上開供述顯已足供偵查機關查得甲其人、其犯行,揆諸上述,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吸食施用犯行所用(詳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7、908、9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之9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及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上開扣案物,惟否認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2 本署拘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H-46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H-4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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