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85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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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佶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佶振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①②④各罪刑與前揭③罪刑中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前揭③罪刑之有期徒刑7月(共2罪)部分與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及另案拘役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知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莊興隆乙節;

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業據告訴人莊興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8號
被 告 潘佶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佶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莊興隆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侵入莊興隆住處竊取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7000元;
潘佶振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並將手機藏匿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後方空地某處。
嗣因莊興隆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應係潘佶振所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同市區金陵路3段93巷口處攔檢盤查潘佶振,潘佶振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會同警方起獲竊得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莊興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佶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興隆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手機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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