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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德與告訴人白薇暄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至上午11時30分許間,在上址1樓包裝區,對告訴人辱稱:公司養你們一群廢物,都在這裡看,都不會處理,你們都是白癡嗎、還要我從18T下來處理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告訴人因不滿遭被告辱罵,遂持手機蒐證,被告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行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肘,與其發生拉扯,阻止其拍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權利,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近手肘端瘀青紅腫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判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第37至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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