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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4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葉哲傑經營之福安藥局,先從巷內攀爬至該址2樓,打開鐵窗後侵入其內(無人住居),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再轉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昇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哲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都會平台科技回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月4日,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1萬2,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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