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94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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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錦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塑膠濾嘴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錦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錦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塑膠濾嘴及塑膠吸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5號
被 告 簡錦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錦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第5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晚間9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同時將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持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塑膠濾嘴、塑膠吸管各1支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錦祥於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液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晚間9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塑膠濾嘴、塑膠吸管各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塑膠濾嘴、塑膠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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