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96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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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1號、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10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3414、5328、5719、7330、7333、110年度毒偵字第1514、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記載「112年2月16日」更正為「112年1月1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493卷第12-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51卷第17頁)」、「被告廖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0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14、5328、5719、7330、7333、110年度毒偵字第1514、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文達就犯罪事實㈠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㈠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4時駕車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被告隨即主動坦承有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警方回派出所驗尿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493卷第9、12-13頁),足見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犯罪事實㈠後段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前段 廖文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㈠後段 廖文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㈡前段 廖文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㈡後段 廖文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廖文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17日4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10月17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與中美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㈡於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車輛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賭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21時46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發現其為在場之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5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達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㈡全部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I-220、Z000000000000號)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開2次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刑罰加減事由俱在,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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