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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懌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懌瑩明知其所使用之「金時代香頌一條75元」圖片1張,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0時26分許,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陳雅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圖片1張,並公開傳輸至臉書社團「內壢大小事~商業區」,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販賣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劉懌瑩上開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懌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頁、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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