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0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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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寧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寧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淡墨綠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貳伍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欲以無毒品成分之粉末冒充高價之第二級毒品訛詐他人,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淡墨綠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5283公克,因檢驗取用0.6031公克,驗餘毛重0.9252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王嘉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寧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大麻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2時47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冬星娛樂爆料」群組中,以暱稱「天青色 等烟雨」,張貼「有人需要草之呼吸渠道嗎(限)桃 雙北
哈們 感謝各位」之隱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適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訊息,遂佯裝購毒者,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捏捏」與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天青色 等烟雨」帳號聯繫,被告再向喬裝員警佯稱:
其有草(即暗指大麻)可供販賣等語,嗣雙方旋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
嗣被告於上開交易時間抵達交易地點,並將其以貓薄荷佯裝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淡墨綠色粉末1包交付予喬裝員警,復收取喬裝員警所交付之販毒價金5,000元後,旋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淡墨綠色粉末1包(毛重1.54公克)、iPhone 8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王嘉寧有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冬星娛樂爆料」群組中,以Telegram暱稱「天青色 等烟雨」,張貼「有人需要草之呼吸渠道嗎(限)桃 雙北 哈們 感謝各位」之隱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Telegram暱稱「天青色 等烟雨」與喬裝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交易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真意,為詐取毒品買家所交付之對價,而以貓薄荷佯裝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交付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2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及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與喬裝員警聯繫本件假毒品交易之過程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淡墨綠色粉末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然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佯裝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淡墨綠色粉末1包、iPhone 8手機1支之事實。
二、警方係為犯罪偵查方假裝有向被告購買之意,事實上雖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仍應論以詐欺罪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不含毒品成分之淡墨綠色粉末1包、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然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為上開犯行,且本案為警當場查扣被告所販賣之上開物品,並未檢出法定毒品乙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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