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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更正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當場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付侯永清」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時22分當場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付侯永清」。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季儒提出之提款紀錄照片2張」、「被告侯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2罪)、3月(2罪)、5月及拘役25日(2罪)、20日(2罪)、15日(9罪)、10日(3罪)、8日(2罪)、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120日確定;
嗣前開①至④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07年1月2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竟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知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詐術欺騙告訴人葉季儒,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99號卷第69頁、第73至75頁);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詐騙本案告訴人取得之款項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23號
被 告 侯文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5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審理中(亭股),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隨機挑選路人葉季儒與之攀談,佯稱為台塑公司之員工,且與葉季儒就讀學校之系主任相識,因車輛遭拖吊需要繳付費用,欲向葉季儒借款云云,並留下記載不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王至誠、0000000000號」之紙條取信葉季儒,使葉季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付侯永清,侯永清得手後迅速離去,葉季儒察覺有異,前往台塑公司確認無王至誠之員工後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季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侯文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季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影像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詐取之2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多次利用相同手法詐騙不諳世事之年輕學子,已遭判決入監服刑卻仍不知悔改,有其前案紀錄可查,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謀生,卻四處行騙,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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