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2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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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7次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以騙取不法利益之途行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損害告訴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詐得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3萬5,000元(5,000*7),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
被 告 謝秉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澔與許睿哲為朋友,許睿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大湖店之店員,(一)謝秉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3時40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見許睿哲如廁,櫃檯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楊榮宗遺失後經人拾獲放置於該處保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二)謝秉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楊榮宗之同意或授權,以感應刷卡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上開信用卡,使如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謝秉澔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而持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謝秉澔所購得之遊戲點數。
嗣楊榮宗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傳送之消費通知,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榮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秉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6月11日上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大湖店,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楊榮宗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被告以感應刷卡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榮宗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榮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冒用明細各1份 告訴人楊榮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1)被告於112年6月11日上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大湖店,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楊榮宗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被告以感應刷卡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有7次刷卡施詐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榮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1日上午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大湖店 5,000元 2 112年6月11日上午4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中港店 5,000元 3 112年6月11日上午5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建明店 5,000元 4 112年6月11日上午5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三龍店 5,0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富國店 5,000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安和店 5,000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迴龍店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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