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2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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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1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煜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煜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廖博軒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博軒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0號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3-34、35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開租賃車、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博軒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獲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廖博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黑色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黑色零錢盒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廖博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800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博軒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2號
被 告 林煜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子園中壢旗艦店內,徒手竊取廖博軒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編號14號)搖桿後方之黑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
嗣廖博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博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煜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開零錢盒1個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是什麼,盒子內沒有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博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千旺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單及代僱駕駛契約書各1份。
(2)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走黑色零錢盒1個,該零錢盒內有硬幣,及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8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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