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3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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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帳號移轉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欄偽造之「游宗儒」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宋韋霆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邱柏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游宗儒之授權或同意,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於帳號移轉切結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之「游宗儒」之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證人宋韋霆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之「游宗儒」署名1枚,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25號
被 告 邱柏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柏雲欲將其友人游宗儒所有之線上遊戲「傳說對決」暱稱「WWAARRSS」帳號出售予宋韋霆,詎邱柏雲未經游宗儒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於帳號移轉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游宗儒」之署名,再將上開切結書交付予宋韋霆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宗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韋霆、游宗儒於本署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帳號移轉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游宗儒」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另被告偽造「游宗儒」之署押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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