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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昊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14號
被 告 林昊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宇與歐陽大智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監獄信一舍11房內,林昊宇因不滿歐陽大智糾正其使用廁所之方式及衛生習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歐陽大智,致歐陽大智受有頭部鈍傷、鼻子顏面鈍傷、右側胸壁背部鈍傷等傷勢。
二、案經歐陽大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昊宇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歐陽大智成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大智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歐陽大智遭被告林昊宇於上揭時、地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送告訴人歐陽大智之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歐陽大智於112年8月21日經戒送外醫,經診斷有頭部鈍傷、鼻子顏面鈍傷、右側胸壁背部鈍傷等傷勢之事實。
4 法務部○○○○○○○函送懲罰報告表、訪談筆錄、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診斷證明書、舍房人員清冊、舍房監視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林昊宇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歐陽大智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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