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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向告訴人凃家翔、李埼熇、施承岳、蘇柏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附表:
- 犯罪事實
- 一、侯文清前因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李埼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凃家翔、施承岳、陳彥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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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71號、第444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00號、第3388號、第3392號、第3393號、第339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侯文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12年5月8日12時25分許」部分,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凃家翔、蘇柏瑞、陳彥霖、告訴人彭品皓之代理人吳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5月、拘役25日(共2罪)、拘役20日(共2罪)、拘役15日(共9罪)、拘役10日(共3罪)、拘役8日(共2罪)、拘役5日,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後;前揭④至⑦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後,應執行刑A、B及前揭③罪刑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7次詐欺罪,均為累犯。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行,再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案7次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向告訴人凃家翔、李埼熇、施承岳、蘇柏瑞、王子政、陳彥霖、彭品皓等7人行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等因此蒙受損失非輕,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蘇柏瑞、陳彥霖及彭品皓之代理人吳淑君達成調解,並有給付第一期款項予告訴人蘇柏瑞、陳彥霖及彭品皓,惟均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第二期款項乙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卷第139-141頁),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凃家翔、李埼熇、施承岳、王子政調解成立,惟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李埼熇、施承岳、王子政未能到庭商談調解事宜,及告訴人凃家翔因無法接受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未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告訴人凃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9、131、134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蘇柏瑞、陳彥霖及彭品皓詐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6,000元及5,000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柏瑞、陳彥霖及彭品皓之代理人吳淑君達成調解,並已於113年1月21日分別給付第一期款項各3,000元予告訴人蘇柏瑞、陳彥霖及彭品皓,惟被告就第二期款項均未給付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柏瑞、陳彥霖及彭品皓,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瑞之犯罪所得為17,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元=17,000元);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彥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6,000元-3,000元=3,000元);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彭品皓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2,000元),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向告訴人凃家翔、李埼熇、施承岳、王子政詐得之款項分別為1萬元、6,000元、1萬1,000元、3,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事實 | 詐得財物(新臺幣) | 主文 |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 10,000元 |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 6,000元 |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 | 11,000元 |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 | 20,000元 |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 | 3,000元 |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犯行 | 6,000元 |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犯行 | 5,000元 |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4號
被 告 侯文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清前因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確定,於10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30日12時2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一帶,向凃家翔謊稱其為長庚大學之董事,因證件、手機及現金均反鎖在車內,需向凃家翔借車資,致凃家翔誤信其為董事且有資力返還,乃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借給侯文清。侯文清再留下「王正宇、0000000000」之不實聯絡方式與凃家翔,嗣凃家翔驚覺受騙。
㈡於112年5月8日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內壢火車站後站,向李埼熇謊稱其為元智大學之校董,因自己的車遭拖吊,故需商借手機使用。侯文清佯裝撥打給學校後,再向李埼熇借車資,致李埼熇誤信其為校董且有資力返還,乃將現金6,000元交付給侯文清。侯文清再向李埼熇索取聯絡方式,並稱當天晚上會在聯絡返還借款,惟並未聯絡,凃家翔始驚覺受騙。
㈢於111年8月8日11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向施承岳謊稱其為台塑集團職員,因自己的車遭拖吊,故需商借手機使用,侯文清佯裝撥打電話求援後,再向施承岳借車資,致施承岳誤信其為台塑集團職員且有資力返還,乃將現金1萬1,000元交付給侯文清。侯文清並表示當天晚上會將借款寄到學校宿舍,惟仍未還款,施承岳始驚覺受騙。
㈣於111年4月17日1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向蘇柏瑞謊稱其為元智大學的校董,向蘇柏瑞借款,致蘇柏瑞誤信其為校董且有資力返還,乃將現金2萬元借給侯文清。嗣蘇柏瑞驚覺受騙。
㈤於111年5月16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向王子政謊稱是中原大學董事會人員,向王子政借用手機佯裝撥打給學校董事會後,再向王子政借車資,致王子政誤信其為董事會人員且有資力返還,乃將現金3,000元借給侯文清。侯文清並表示稱翌日(17日)18時會還款。惟侯文清並未清償,王子政始驚覺受騙。
㈥於111年7月10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陳彥霖謊稱其為銘傅大學董事會人員,需借款6,000元搭車,並向陳彥霖借用手機假裝撥打電話至銘傳大學,與其秘書聯絡,再向陳彥霖詢問匯款帳戶,佯稱會請秘書匯款1萬元至帳戶,致陳彥霖誤信其為董事會人員且有資力返還,乃將現金6,000元借給侯文清。惟侯文清並未匯款,陳彥霖始驚覺受騙。
㈦於110年4月22日14時3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捷運站內,向彭品皓謊稱其是長庚科技大學的董事,因錢包、鑰匙在車上,故需商借手機使用,侯文清佯裝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長庚大學總機電話),製造交待秘書為其處理還款事宜,並向彭品皓借車資,致彭品皓誤信其為董事且有資力返還,乃將現金5,000元交付給侯文清,惟侯文清並未匯款,彭品皓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李埼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凃家翔、施承岳、陳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王子政、蘇柏瑞、彭品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侯文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被告侯文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 告訴人凃家翔、李埼熇、施承岳、蘇柏瑞、王子政、陳彥霖、彭品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 證明前揭各該犯罪事實。 |
3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⑴佐證被告接觸告訴人凃家翔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接觸告訴人李埼熇後,李埼熇至統一超商ATM提款,再將現金交予被告。 ⑶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施承岳施以詐術前後,曾出現在A7捷運站內部、週邊之事實。 ⑷佐證被告接觸告訴人蘇柏瑞後,雙方同行至郵局,蘇柏瑞將手上之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⑸佐證被告接觸告訴人陳彥霖後,雙方同行至陳彥霖之宿舍之事實。 ⑹佐證被告有與告訴人彭品皓接觸,且彭品皓在A18捷運站內交付現金之事實。 |
4 | 告訴人凃家翔、李埼熇、施承岳、蘇柏瑞、王子政、陳彥霖、彭品皓之指認筆錄 | 佐證告訴人凃家翔、李埼熇、施承岳、蘇柏瑞、王子政、陳彥霖、彭品皓遭被告詐騙等事實。 |
5 |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2299、2300、2301、2302號起訴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6號起訴書。 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20號起訴書。 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11號起訴書。 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⑴證明被告屢次以相同詐欺手法,即事先為充分之準備(即記憶學校董事、教授之姓名及學校總機電話),再以穿著較正式服裝,至校園週邊出沒,尋找大學生下手,利用大學生對於學校董事、職員之信任,且社會經歷相對較淺,一時難以查證,進而遂行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屢以相同手段詐騙不特定民眾,惡性重大,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薏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02年6月2日 | 103年4月22日 | 102年11月4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2299、2300、 2301、2302號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2299、2300、 2301、2302號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2299、2300、 2301、2302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案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 |
判決日期 | 104年3月25日 | 104年3月25日 | 104年3月25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案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確定日期 | 104年4月28日 | 104年4月28日 | 104年4月28日 | |
備註 |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316號(編號1至8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03年7月15日 | 102年10月16日 | 103年1月11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2299、2300、 2301、2302號 |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246號 |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246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案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 | |
判決日期 | 104年3月25日 | 104年4月30日 | 104年4月30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案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確定日期 | 104年4月28日 | 104年5月25日 | 104年5月25日 | |
備註 |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316號(編號1至8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編號 | 7 | 8 | 9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03年7月16日 | 103年10月31日 | 103年9月7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246號 |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246號 |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820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案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 | |
判決日期 | 104年4月30日 | 104年4月30日 | 105年1月7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案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確定日期 | 104年5月25日 | 104年5月25日 | 105年2月15日 | |
備註 |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316號(編號1至8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422號(編號9、10前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編號 | 10 | 11 | 12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03年10月15日 | 100年2月10日 | 101年7月9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820號 |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11號 |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11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案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 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 號 | |
判決日期 | 105年1月7日 | 105年6月30日 | 105年6月30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案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確定日期 | 105年2月15日 | 105年7月25日 | 105年7月25日 | |
備註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422號(編號9、10前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269號(編號11至17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編號 | 13 | 14 | 15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02年1月30日 | 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5日 | 103年4月10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11號 |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11號 |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11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案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 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 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 號 | |
判決日期 | 105年6月30日 | 105年6月30日 | 105年6月30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案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確定日期 | 105年7月25日 | 105年7月25日 | 105年7月25日 | |
備註 |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269號(編號11至17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編號 | 16 | 17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03年7月29日 | 103年8月30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11號 |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11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案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 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 號 | ||
判決日期 | 105年6月30日 | 105年6月30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同上 | 同上 | |
案號 | 同上 | 同上 | ||
確定日期 | 105年7月25日 | 105年7月25日 | ||
備註 |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269號(編號11至17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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