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55,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行「嗣經警於113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其上揭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3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第4340號、第8669號、第9145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第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7216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黃色結晶粉末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毛重0.42公克,淨重0.121 公克,取樣0.003 公克,驗餘淨重0.118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第4340號、第8669號、第91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簡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至其上揭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扣毒品,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D-0000000) 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