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5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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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54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副本」(見毒偵卷第23頁、第33至38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9 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第5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副本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3頁),足認該吸食器內殘留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足認該吸食器內殘留物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與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品均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吸食器2 組 ㈠毛重319.2 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定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副本(見毒偵卷第53頁)。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夾鏈袋 1 包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二 電子磅秤 2 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第5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原編號1至6、8、9及14,淨重3.08公克,純質淨重0.6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編號7,淨重0.46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另行簽分偵辦)、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編號16,毛重2.6704公克,淨重2.4323公克)、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2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至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共10包,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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