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6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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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雲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雲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8號
被 告 戴雲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雲平明知其向友人陳典廷借用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牌2面因逾期未驗車均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商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戴雲平違規停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舉發拖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及偽造車牌照片5張 證明被告所用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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