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7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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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蕭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蕭輝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告訴人曾星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邱蕭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曾星錦有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欲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甩棍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因手持甩棍毆擊告訴人頭部、四肢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疑左膝韌帶損傷等傷害,其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所論強制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35號
被 告 邱蕭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蕭輝與曾星錦前具僱傭關係,緣邱蕭輝於民國107年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並交付曾星錦使用,約定曾星錦須按月償還購車貸款及價金與邱蕭輝,待曾星錦完全清償後始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曾星錦,詎邱蕭輝因認曾星錦迄今尚未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價款,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聯繫曾星錦至其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麗尊車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待曾星錦進入辦公室後,即手持甩棍(未扣案)毆擊曾星錦頭部、四肢數下,要求曾星錦按月支付4萬5,000元租金,並違反曾星錦之意願,使曾星錦簽立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星錦行使自由簽立契約之權利,以求達到解決債務目的,並致曾星錦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疑左膝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星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邱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本案車輛之債務糾紛,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曾星錦頭部及四肢,並命告訴人簽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星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同案被告邱奕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債務糾紛,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翻拍照片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持甩棍毆打,而依指示簽立左揭租賃契約之事實。
0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甩棍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疑左膝韌帶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和告訴人說你若不簽本案車輛租賃契約,就須將本案車輛留下來,我沒有說不簽人就不能離開,在我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就簽約了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我一進辦公室,被告看到我便說為何又開始不接電話,並拿甩棍打我頭,打完後被告就逼我簽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我不簽他便揍我,我不得已才簽該契約等語;
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進入辦公室後,被告就一直質問我為何都不接電話,接著便拿起甩棍由上往下打我頭、手、腳,打很多下,打完後當場要我簽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我當時有遲疑,被告又繼續徒手揍我,只要我沒簽,被告就繼續揍我,後來我想要趕快離開,不想被打就簽了契約等語,經核告訴人就案發時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傷害其、妨害其自由意思,及簽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之過程等重要情節,迭於警詢、偵查中為一致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
且衡酌被告具空間及武器之優勢,一般人處於相同之情境,當存有畏懼及深受壓迫之感,自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能出於己意,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結上開契約。
堪認被告為求達到告訴人給付欠款之目的,確有以甩棍威嚇、毆打告訴人方式,命告訴人簽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致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制,為免遭被告傷害僅得依指示簽約。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強令告訴人簽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其行為間之主要部分重疊,其目的均為使告訴人簽立契約,顯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惟: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依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前揭證述、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認告訴人尚欠其購買本案車輛之自付款60萬元,因而聯繫告訴人到上址,並毆打、命其簽立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
且被告亦提出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票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佐以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告就本案車輛存有債務關係等情,足徵被告主觀上所認尚非完全無據,準此即難遽認其毆打告訴人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是依上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或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告訴意旨之認定核與法律規定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固屬相同,惟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則截然不同。
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初不問其目的僅意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指以不法手段將他人拘束監禁於特定空間,或禁止其改變身體位置所在,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喪失為必要,祇須足以使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或有顯著困難者,即足當之,然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在性質上,該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均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證稱其係遭被告、同案被告邱奕偉(另行通緝)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上鎖之辦公室內毆打,渠等並取走其手機,其為求脫身始簽立上開租賃契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在被告辦公室期間,有中華電信維修人員進來,我就被同案被告邱奕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帶往2樓,我是沒有被架著,而2樓並沒有門,我們就站在2樓等維修人員離開,當時我也不知道為何沒向該人員求救等語。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確實有中華電信維修人員進來辦公室,但因告訴人臉部流血,所以我就叫告訴人坐到餐桌那邊等語;
同案被告邱奕偉於警詢中供稱:我進辦公室沒多久,告訴人就獨自走進辦公室和被告討論本案車輛事宜,被告越講越激動,就拿棍子朝告訴人一陣猛打,我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有拉住被告,沒有攻擊告訴人,被告打完後與告訴人又開始商討本案車輛事宜,沒多久後告訴人就離開現場,而在辦公室期間有2名男子進入辦公室,1位是要買車的客人,另1位則是中華電信裝修網路人員等語。
3.則互核告訴人、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奕偉於案發期間確同處上址辦公室,而其他與本案無關聯之他人尚得自由進出本案辦公室,告訴人亦係處於得隨時向該他人求助之狀態,然告訴人均無試圖聯繫求救之相關舉動,是其在案發當時是否屬於喪失行動自由或意志之情況,實不無疑義;
再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限制告訴人使用手機之事實,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邱奕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相關具體行為。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未扣案之甩棍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甩棍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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