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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玟駿
陳俊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54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玟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玟駿、陳俊材(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 人所竊取之廢鐵130 公斤已由告訴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領回,此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1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 人所竊之廢鐵130 公斤,雖為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49號
被 告 許玟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玟駿、陳俊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大樓二樓),先由陳俊材將該處放置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有之廢鐵130公斤搬運至許玟駿承租之貨櫃區,再由許玟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貨櫃區,復許玟駿、陳俊材合力將該廢鐵搬上車,嗣於112年7月28日17時許,許玟駿駕駛車輛離開院區時,因無法提供工程帶料清單而遭攔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玟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俊材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被告許玟駿教唆其搬運廢鐵之事實。
3 證人林萬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玟駿駕駛車輛載運廢鐵欲離開院區時,無法提供工程帶料清單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2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玟駿、陳俊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廢鐵130公斤,雖為被告2人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犯罪所得,然上開遭竊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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