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08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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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洪嘉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林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3號
被 告 林彥儒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儒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內,於付款之際,與洪嘉銘(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紛爭,詎林彥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在上址KTV外,持手機朝洪嘉銘之頭部毆擊,使洪嘉銘受有左前額、頭皮多處挫傷、右後頭皮部撕裂傷2cm、左後頭皮部撕裂傷1cm之傷害。
二、案經洪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彥儒經傳喚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洪嘉銘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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