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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黃奕帆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奕帆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黃奕帆及其妻賴家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居處,2人因細故而生爭執,戴慶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奕帆頭部、臉部及拉扯其身體,致黃奕帆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鼻出血、顏面部、頸部及前胸部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黃奕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帆、證人賴家樂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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