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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2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因本身所罹患之疾病,而不敢循正常管道交友,竟為滿足私欲,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甚值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仍未得到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其損害,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白色短褲1件,僅屬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2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48分許,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2223次列車(下稱本案列車)第1節車廂內,該列車經由桃園火車站開往內壢火車站途中,基於乘機性騷擾及毀棄損壞之犯意,隔著衣物以生殖器頂撞A2N00-H112137(下稱A女)之臀部,並射精沾染A女之短褲,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並致該短褲嚴重污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嗣A女報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本案列車,並站在告訴人A女身後,其下車後發現自己有射精,這是第一次在戶外有此情形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隔著衣物以生殖器頂撞告訴人臀部、其短褲沾染不明液體之事實。
3 本案列車內部、車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女拍攝之照片、被告出入站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當時站在告訴人身後,並於內壢火車站下車出站後短暫停留約2分鐘,隨後搭車返回桃園火車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行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 證明取自告訴人短褲上之檢體,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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