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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秀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圓環殯儀館」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圓環」;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3.2948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貨物司機助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2663 公克),純度71.5% ,純質淨重23.1279 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71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13公克),純度68.3% ,純質淨重0.1669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71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88號
被 告 葉秀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龍(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已緩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3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圓環殯儀館,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古」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毛重37.20公克),供己施用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9日23時50分許,與藍心恬(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悠悅汽車旅館206號房,為警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3.21公克、0.84公克,共純質淨重23.2948公克,另2包嗣檢出海洛因成分,因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涵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秀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不詳代價,向暱稱「阿古」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2包毒品,嗣後檢出海洛因成分)後,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且當場扣案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3紙 證明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C0000000-0號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純質淨重為23.1279公克(純度為71.5%)、編號C0000000-0號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純質淨重為0.1669公克(純度為68.3%),總純質淨重為23.2948公克。
惟編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袋內之毒品,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秀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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