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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税瑀蕎(原名税雨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税瑀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有關「稅雨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税雨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簡維廷所有房屋之床組、床頭櫃、冰箱、衣櫃、冷氣、電視、洗衣機、沙發、馬桶、牆壁、地板、衛浴設備等財物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毀損出租人房屋內部家具設備而遭提起告訴,後經和解後獲得他案告訴人原諒而撤回告訴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竟仍不思悔改,向本案告訴人承租套房後,仍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內部家具設備嚴重毀損且均需丟棄,有相關卷附照片為憑(見偵卷第65頁至135頁),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於庭外與告訴代理人唐文志調解成立後,仍卻未依約遵期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稅雨𡢿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稅雨𡢿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向簡維廷承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稅雨𡢿於111年8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不詳時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房屋之床組、床頭櫃、冰箱、衣櫃、冷氣、電視、洗衣機、沙發、馬桶、牆壁、地板、衛浴設備,致令不堪使用。
嗣稅雨𡢿退租本案房屋後,本案房屋之管理仲介唐文志確認屋況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維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稅雨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丞漢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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