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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信豐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指虎1 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 年3 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20024034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 至106 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06號
被 告 許信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信豐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指虎之犯意,約於民國111年初,透過網際網路,向他人購得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奇異果共享旅店」內將其逮捕,並在其所使用之房間內發現上開手指虎,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信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約於111年初,透過網際網路,向他人購得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奇異果共享旅店」內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扣案手指虎1個及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手指虎1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2002403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扣案手指虎1個,經鑑定後,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扣案手指虎1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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