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17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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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李鄭秀美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普通輕型機車1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6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見李鄭秀美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與陽明五街口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李鄭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鄭秀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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