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19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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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嗣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晚間9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依法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113 年6 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374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9 月5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經查,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上游是吳國達,他的綽號叫阿達,年紀跟我差不多,住在苗栗縣永流東里,路名我不清楚,警察應該可以查到,他是大藥頭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113 年6 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374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回覆:阮嫌於警詢表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12 年11月21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 )內向一名綽號為「小胖」之男子無償提供予阮嫌施用,並非向阮嫌所供出之上游「吳國達」,故本案無從得知阮嫌所涉毒品案之上游為何人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113 年6 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374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對於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及通知採尿未到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於驗尿結果出來前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偵卷第10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並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包廂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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