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2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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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及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驗餘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大麻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補充為「大麻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原載「毒品咖啡包310包」,均應更正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11包」;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殘渣袋3個」,應補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原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48621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621號鑑定書」。

(二)應補充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62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552號鑑驗書各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愷他命殘渣袋初驗照片、被告彭及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咸屬違禁物,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其中編號1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編號2、3所示之驗餘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1臺、手機2支(IPhone13、IPhone7)、記帳本1本、分裝袋1包,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7.1804公克,驗餘淨重7.1324公克。
2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311包(含包裝袋311個) 白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311包,驗前總毛重1016.72公克(包裝總重約309.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7.11公克,取樣0.42公克,餘重706.6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5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09號
被 告 彭及展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及展明知大麻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112年2月26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50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後即攜持在身。
嗣彭及展於112年3月14日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經警於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所內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7.1324公克)、毒品咖啡包310包(驗前總淨重約707.11公克,純質淨重約35.35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3個、手機2支(IPhone13、IPhone7)、記帳本1本、分裝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4862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552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均係基於一持有犯意之意思決定,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論處。
另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10包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至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持有毒品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經查獲毒品咖啡包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之意思,且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被告確有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逕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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