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2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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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震雄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震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既以不詳方式弄破該處鐵門紗網,再從該縫隙伸手入內開啟鐵門,自屬兼具「毀壞」(鐵門紗網)及「踰越」(從縫隙伸手入內)鐵門等行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以不詳方式弄破該處鐵門紗網後打開鐵門大鎖侵入該公寓頂樓」,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此部分等情,考量此部分僅涉及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內褲1件,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9號
被 告 林震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前,以不詳方式弄破該處鐵門紗網後打開鐵門大鎖侵入該公寓頂樓(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蔣佳穎晾置於該處之黑色內褲1件,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蔣佳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上開內褲之事實。
㈡ 告訴人蔣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揭所竊未發還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黑色運動內衣1件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頂樓竊取財物後騎車離去之畫面,然囿於監視器影像之距離、角度及解析度,未清晰拍攝到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內容物為何,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佐,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運動內衣1件之事實,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運動內衣,惟此部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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