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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3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貳台、雷射水平儀貳台、單腳釘槍壹把、雙腳釘槍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民國111 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應更正為「109 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竊取舉動,當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既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張琇雅、周冠宇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此部分,容有疏漏,應予以補充。
㈢至公訴檢察官認本案構成累犯乙節,查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4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11 年1 月27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11 年11月9 日,惟嗣後假釋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9 月又13日,復於111 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犯行時前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要件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其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對告訴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發電機2 台、雷射水平儀2 台、單腳釘槍1 把、雙腳釘槍1 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其等,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變賣云云,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68號
被 告 徐金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獄,詎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凌晨3時47分許之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由徐金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由不知情之王瑞良(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共同至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與樂善二路口廠房(下稱本案工廠),見該工廠無人看管,即由徐金祥入內,竊取張琇雅所有發電機2台,以及周冠宇所有雷射水平儀2台、單腳釘槍1把、雙腳釘槍1把,並於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放於本案貨車上,再由徐金祥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嗣周冠宇於同日早上7時50分許,至本案工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琇雅委由周冠宇、周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金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就犯罪所得,僅坦承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金祥涉犯本案竊盜犯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以及告訴代理人周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廠遭竊,以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被竊取之事實。
4 本案工廠之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徐金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徐金祥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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