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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錦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 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700 餘元,經核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 元,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砸毀車窗之石頭1 塊,雖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石頭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65號
被 告 余錦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圈市龍潭區五福路262段巷前,撿拾路邊石頭,砸破方永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餘元後,騎乘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錦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石頭砸破上開汽車玻璃,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 被害人方永富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360號起訴書影本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得手後騎乘另案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害人另指訴被告所竊取為現金2,000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3枚、白銀綴飾1條等情。
然被告堅稱僅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述財物,而上開監視器畫面距離被害人之車輛過遠,無從確認被告取得物品為何,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贓證物,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財物內容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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