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5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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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天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後於2時43分許」,補充為「後於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天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犯行,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蔡光時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桃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3-114頁),現正依調解內容賠償中,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3號
被 告 張天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桃簡字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5日凌晨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搭乘蔡光時所駕駛之TDJ-0306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住所,後於2時43分許,因不詳之原因與蔡光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光時之臉部,致蔡光時受有上排2顆假牙斷裂併下齒齦不規則撕裂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光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天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光時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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