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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水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原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水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以一搧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為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強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處理,竟2次當眾以手搧打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貶抑人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9號
被 告 李水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平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其雇用之清潔人員劉品清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因細故與劉品清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以徒手毆打劉品清一巴掌,嗣渠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車後,雙方再起爭執,李水平另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以徒手毆打劉品清一巴掌,並抓傷劉品清手臂之強暴方式,致劉品清受有臉部以及雙臂表淺性傷口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劉品清之人格及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品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水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品清巴掌並抓傷其手臂,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在計程車上被告訴人踩到右腳大拇指,腳指甲都被踩斷,所以才會打告訴人一個耳光,下車之後告訴人又不願意陪伊去醫院,且推伊去撞到排氣管燙傷,伊才再賞告訴人一個耳光云云。
2 告訴人劉品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瞿湘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過程中,詢問被告為何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車內哭泣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水平於計程車內毆打告訴人劉品清一巴掌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然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計程車上時,車窗及車門均係關閉狀態,車上有伊、被告及司機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案發現場係在計程車內,僅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瞿湘瑜在場,則因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須侮辱行為係在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為限,是縱被告確有在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一巴掌之行為,惟其並非公然為之,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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