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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國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謝國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謝麟均遺失之現金,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被人,有卷附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47982號卷第33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遺失現金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查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業經被害人謝麟均立據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7982號卷第35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55號
被 告 謝國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芳為保全公司派駐於桃園市○○區○○○位○○○路000○0號大門口警衛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許,在該清潔隊大門口道路上,搭獲謝麟均遺失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侵占入己,再將皮夾返還失主。嗣經謝麟均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侵占拾獲之皮夾內現金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唐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謝麟均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遺失皮夾1只,經告知後,親至龍潭區清潔隊警衛室取回皮夾,然皮夾內3000元現金仍未取回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將被害人謝麟均遺落的皮夾拿回龍潭區清潔隊警衛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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