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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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代號AE000-K112062號、AE000-K112062號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18分及112年4月7日上午7時16分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且毀損告訴人之背包,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2062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甲○○竟意圖供人觀覽,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112年3月27日7時18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其精液撥灑於A女之黑色背包上,又於112年4月7日7時16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明德公園附近,將其精液撥灑於A女之淺籃色背包上,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令A女之背包不堪使用,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反覆對A女為騷擾、尾隨、留置物品等行為,導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為上開行為,惟辯稱:我不是2次都鎖定告訴人,是臨時起意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告訴人遭噴灑精液在背包上之照片2張 證明A女報警後,經警採集其所背之黑色背包、淺藍色背包之檢體送鑑,發現上開2背包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足證該黑色背包、淺藍色背包遭被告沾染精液之事實。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雖否認不知道上開2次行為均係對告訴人A女所為,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2次犯行,告訴人A女均著相同制服,同款式背包、發生地點相近,可認被告係刻意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行為,是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6款,於尾隨告訴人經常出入地點之行為,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為會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該處附近,而令告訴人感到畏怖,被告所為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對特定人留置其他物品、為警告、威脅、嘲弄或其他相類之動作之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行為均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
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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