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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翔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原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18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48號
被 告 曾翔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翔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1月18日2時47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黃紫捷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茶專門市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時,不慎將本案毒品遺落在該自動櫃員機內,並致自動櫃員機故障,後經保全人員會同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翔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且未曾因施用本案毒品遭查獲之事實。
㈡ 證人黃紫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即保全人員吳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毒品遭放置在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紙幣入出口處之事實。
㈣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J000-0000號)各1份 本案毒品經送檢驗,其淨重為0.118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 ATM機台異常狀況表、現場照片、超商內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上開自動櫃員機在被告於上揭時間使用後即故障,隨後經保全人員在紙幣入出口處取出本案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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