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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10號),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佩君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本判決之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竊取服飾數量「8件」,應更正為「7件」、附表編號8之合計竊取服飾數量「45件」,應更正為「44件」。
蓋被告蘇佩君於偵訊時供承其於112年2月13日16時31分許,大概竊得7、8件衣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以7件為被告竊得之服飾數量。
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雖陳稱其剛好遇到經濟有狀況,有四小孩,才會偷這麼多衣服,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然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又身心健全,自無從以經濟困窘而合理化其行為,且其除於本件竊取在中壢遠東百貨之「WHY AND 1/2」專櫃之衣服外,亦再於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7日竊取中壢中園路、蘆竹南崁「WHY AND 1/2」專櫃之衣物15件、4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27741號、速偵1085號聲請簡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其於密集之時間內竊取大量童裝,難認係因經濟困窘而為己之小孩竊取衣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之44件服飾,扣除已歸還告訴人之9件後,餘35件服飾未經返還告訴人,然此35件服飾無從區分係分別於何日竊取,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最後一次犯行即本判決之附表編號7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服飾數量 被告已歸還之服飾數量 宣告刑/沒收 1 112年2月7日20時5分 5件 9件 蘇佩君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2月9日19時44分 4件 蘇佩君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2月13日16時31分 7件 蘇佩君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2月14日20時48分 5件 蘇佩君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2月20日17時47分 5件 蘇佩君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2月28日20時16分 8件 蘇佩君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3月1日17時38分 10件 蘇佩君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參拾伍件服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44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10號
被 告 蘇佩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佩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服飾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WHY AND 1/2」童裝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童裝服飾,再放入隨身包包中,未經結賬而離去。
嗣經童心服飾公司店員陳彩貞盤點後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心服飾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經濟困難,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附表所示數量服飾等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陳彩貞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時間徒手竊取服飾後放入隨身包包之事實。
四 被告歸還告訴人所竊取9件服飾之照片 佐證被告有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歸還9件服飾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所竊取之服飾應為57件等語。
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稽之監視器檔案,被告除竊取服飾外,部分服飾亦經櫃台結帳,而其行竊時行動隱蔽,亦有背對監視器鏡頭挑選情形,客觀上難以分別,本件又未自被告處扣得贓證物,是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服飾數量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服飾數量 1 112年2月7日20時5分 5件 2 112年2月9日19時44分 4件 3 112年2月13日16時31分 8件 4 112年2月14日20時48分 5件 5 112年2月20日17時47分 5件 6 112年2月28日20時16分 8件 7 112年3月1日17時38分 10件 8 合計 4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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