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緝字第829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王柏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第施用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1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3,540ng/ml、可待因濃度達263ng/ml、嗎啡濃度達1,002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五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均另犯數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9號
被 告 王柏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以捲菸方式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1年2月27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新泰路357巷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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